张某(男)与刘某(女)于2020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8月订婚,当日张某向刘某微信转账9万余元,并购买“四金”花费4万余元。当月,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自2021年4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将刘某及其父亲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上述款项。
法院认为,原告于订婚当日按照习俗向被告支付了彩礼款9万余元,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对于返还彩礼款数额,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分手原因、正常合理消耗等因素综合确定,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余元。对于“四金”首饰,考虑到首饰价值较大,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而且金饰具有抗通胀保值的功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首饰折价款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某父亲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由刘某父亲实际接受或使用,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界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范围系判定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男方往往主张累计计算同一住所内生活时间以缩短共同生活的时间,而女方则主张结婚仪式后至分居前皆为共同生活的时间。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认定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度应由男女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要考察双方是否有共同的居所、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进行人情往来,又要审查双方是否在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慰藉等因素,由此作出综合判断。
除此之外,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也是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女方父母作为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为避免原告承担不平衡的高难度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原则,其举证责任应随着女方与父母的生活紧密程度的提高而减轻,如男方证明女方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共同支付生活费用,且当地存在父母收受彩礼的习俗,则可以推断女方父母亦是彩礼的实际受益者,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如果女方可以证明其与父母不共同生活,彩礼仅为女方一人所支配时,则男方必须提供更为明确的证据证明女方父母确系彩礼的实际受益者。需要注意的是,彩礼交付本身具有仪式性,不应以接收彩礼时女方父母在场或经手认定为女方父母承担返还责任的判定依据。
来源:河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