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5月,梁某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称与吕某是同事关系。2022年8月,吕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为6 个月。8月 20日梁某通过微信关联的一卡通向吕某微信关联的银行账户转账5 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梁某多次催要,吕某均未实际偿还甚至还将其电话拉黑不再保持联系。梁某请求法院判定吕某支付欠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法院受理后,法官通过审查证据发现,梁某向法院提交的转账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多次提及借款利息及归还利息事项,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约定利息借条和归还部分利息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联系被告吕某。吕某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实际发生,并向法院说明当初借款经过。2022年8月,因生意经营需要向梁某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利息月息3分(年息36%)并向梁某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内还款4次,共计10500元,并向法院工作人员出具了每次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法院工作人员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梁某银行账户无疑,但对其中的一笔6000元的转账产生了疑问。审查梁某转账记账凭证发现,2022年8月20日,梁某向吕某微信关联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其转账时间为13点 58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8月20日向原告梁某微信关联的一卡通银行账户转入 6000元,转账时间为13点59分。法院工作人员向原告询问这6000元是如何认定的,原告回复是利息。
双方当事人根据法院要求,到法院对借款和还款情况进行核实。原告也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款记录,经审查被告共还款四次:一、2022年8月20日在借款当日归还 6000元,这6000元不符合利息的要求。就利息的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进行了规制。《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梁某2022年8月20日 13点58分向被告吕某转账5万元,吕某某于13点59分向梁某银行账户转入6000元。这6000元虽然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吕某并未实际享有按约定期限使用5万元款项的利益,属于非典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这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出借款为4.4万元;二、2022年12月、2023年1月、2月被告分三次共还款4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利率上限,法院不予认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一年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作为本金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法官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调解结案,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吕某分二期还清欠款;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
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提供借款时常常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仅仅是本金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是典型的“砍头息”。
在本案中原告为规避法律规定,并没有在向被告转款时直接扣除,而是让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向原告账户转回6000元,其本质上也属于“砍头息”,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