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企业数据这类无形资产已成为诸多企业重要营利来源的背景下,企业数据担保能力亟须得到重视。重视这类新型财产的担保能力,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担保制度。根据实践来看,在企业数据担保方面,需要解决以下基本问题:首先,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何以成为担保物权客体;其次,何种类型的企业数据可以作为适格的担保物权客体;最后,数据强调权利的动态配置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数据担保应采用何种路径,数据具有无形性,应采用怎样的方法进行担保公示,数据担保的优先受偿顺序规则如何建构。
数据财产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新兴科技的发展,在云技术推动下,数据不再对外在储存介质的形态有“有体物”的硬性要求,“无体物”也可以成为数据的储存载体,当“无体物”成为数据的储存载体时,数据无法再通过储存载体所有权扩张解释被纳入物权客体范围。而且,财产权已经从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转变为注重获取对价,财产的客体不再局限为“有体物”。数据作为新型财产,社会普遍承认其价值,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其符合财产的核心要素——经济价值和人类可以控制的稀缺性。为了鼓励担保,民法典在担保制度中吸收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其内涵在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促进物尽其用,其关注点在于担保物的可处分、变价,以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有体性”不再是衡量担保标的是否适格的标准,担保物权客体扩张至无形资产。
一般认为,物权客体应满足特定、独立要件,数据财产要想成为担保物权客体,其特定性和独立性的满足在于使数据具备对抗要件并公示,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因数据担保物权设定受到约束,该设定要想对抗第三人,应使第三人处于知晓设定事实的状态,这需要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数据管理技术予以支撑。在制度性保障方面,《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第三条提出“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第十五条明确“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以推动数据资产凭证生成、存储、流转。此外,部分地区也做了积极有效的实践探索。首先,由行政机关作为数据产权的登记机构,如《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将深圳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次,在专门数据交易所内建立数据登记系统,例如北京市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建立数据资产凭证制度,相关主体在交易平台体系内即可完成数据确权。在技术层面,管理数据的技术模型已日趋成熟,形成了数据存储访问管理模式、多层次访问管理模式、身份加密模式、云服务访问管理机制、数据存储安全访问管理机制等模式。
适宜作为担保客体的数据财产类型
何种类型的数据可以成为适格的担保客体,应考量以下要素:首先,具有交换价值、可转让、不侵犯个人隐私、不存在权益冲突。从经济价值上看,必须是能够对数据管理者产生实质性收益的企业数据才能被视为“财产”,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担保标的的交换价值,该交换价值是经济价值的一种体现。其次,作为担保客体的企业数据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个人信息保护是数字经济发展必须恪守的红线,因此,承载个人隐私数据的企业数据不能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对于承载非个人隐私数据的企业数据设立担保的,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果个人信息部分能够分离处理且不会使数据丧失财产价值,可以剥离个人信息部分后将剩余部分的数据作为担保客体,不必再征得用户同意授权。最后,公开数据虽也能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但不是适格的担保客体。数据财产价值的实现在于数据的动态利用和再利用,数据公开不影响其价值,数据有时反而会因为公开具有价值,但是公开数据面临“负外部效应”和“搭便车”的问题,此类数据易产生权利冲突且该类数据权利边界难以确定。从限制流转的角度来说,关涉国家、集体公众利益的数据在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家经济利益和保障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该类数据,禁止任何主体非法采集、公开、转让。
与传统担保财产相比,数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数据担保设定至实现这段时间内,作为担保客体的数据都可能发生类型上的重组和价值上的增值。而在数据经过整合利用发挥其生产要素作用后,也可能贬值甚至丧失价值,这就意味着数据携带价值具有短暂性,数据价值可能转瞬即逝。因此,作为担保客体的数据在担保设定后直至实现阶段,都可能发生价值上的波动——正向增值抑或反向减值。因此,必须通过相应手段精确固定担保数据的具体范围,“固定期间”可为担保权设立时始至担保权实现时止。
“用益质权”作为数据财产担保的设定方式
为了满足数据权利动态配置,追求数据财产的“利益最大化”,在担保方式上,选择数据“用益质权”或许是最佳方案,它可以弥补传统质权的缺憾,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质权人直接“用益”,出质人间接“用益”,且不影响数据向其他主体的流动使用。
数据可以通过相关方法被定价且需在设定担保时被固定封存。同时,数据定价的机构也需明确。目前,我国存在的数据交易机构或企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主导的大数据交易中心,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中心、长江大数据交易所等;另一类为数据交易公司或由企业主办的数据交易平台,如数据堂、阿里云天池等。对比两类不同的机构或公司可知,前者更具备权威性和公信力,能汇聚高价值数据,保证数据质量。此外,在担保“用益质权”构造下,设定担保的数据资产会再次进入数据流通市场,在担保权实现时,也需要借助相关平台追踪担保数据资产并将其变现。
企业数据被用来设立“用益质权”时,必须使第三人处于知晓设定事实的状态,即被设立了担保的企业数据应当公示。对包括数据担保在内的有关数据权益流转实现的数据权利登记应采纳登记生效模式,即数据权利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应当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这是因为进入数据市场流通环节的数据必须有明确的边界且规模可控。首先,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可以促使相关数据权利人进行强制登记,借助登记程序使得流通使用的数据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从而防止数据出现产品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保障数据交易的正常开展。其次,采取登记生效模式,加重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登记机构需要对数据进行实质审查,这就确保了数据产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使当事人可以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促进数据交易的进行。
鉴于“用益质权”的特殊构造,建议对“用益质权”下的数据采取“双重主体公示”制度。“双重主体公示”,是指“用益质权”下的双方主体均需对数据加以管控公示,这是基于质权人和出质人各自的利益考量。质权人有权对数据加以管控,以防出质人转让已经设立质权的数据。但是,数据特殊性体现在同一数据财产可同时由多个主体共同使用,且互相之间不排斥,数据的价值很大一部分体现于流通过程,出质人当然可以将数据再转让给质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符合数据利用从静态归属到动态利用的转变及从排他支配到分享利用的转变。如果数据控制者同质权人之间没有达成质权人对数据“独占使用”的,对质权人来说,就无需限制相关数据的流转、共享。数据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同一数据可能被多个主体同时合法持有利用,应通过适宜的技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在不改变其原有用途、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将其“标签化”,以“告知”外界该数据上设立了担保,这属于“静态公示”。质权人同时是数据使用人,为了防止其随意将数据许可给他人使用,出质人也应对数据进行限制,即运用相关技术对数据进行加密访问,只允许质权人通过密钥对数据进行使用。同时,出质人可以对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后台监管,一旦发现质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使用数据,出质人可以及时知悉并改变数据的密钥,以此防止质权人将数据再转让给他人使用。
与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相同,数据也可以被用来重复设立担保,如果同一数据被担保人重复设立担保,各担保权人就担保数据主张变价受偿的先后顺序可以借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来处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虽然位于抵押权章节,但实际上是可以登记的各类担保物权的共同排序规则,当同一数据被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时,可以通过数据担保有无登记、登记的时间先后判断数据担保设立的时间,以此来确定相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