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一起涉及财物的行为究竟构成诈骗还是受贿,不能只看"收了钱"这一表象,而要回到行为本质——看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本案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团队在二审中通过详尽调查,论证其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而非诈骗,最终法院将罪名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本文围绕这起案件作定性辨析。
一、案情简介
本案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 XX 系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因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一审被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国庆律师与团队介入二审后,察觉到案件定性存在重大问题,其行为本质是否为诈骗,需深入探究。
二、争议焦点
接案第1天,胡国庆律师组织团队开始阅卷,将辩护核心聚焦在两点:
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收受财物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所致。
这两点正是区分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前者强调骗取,后者强调权钱交易。
三、辩护策略
团队收集相关行业规范,了解招投标流程中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接案第3天,团队发现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属于行业内的"预收代理费"或"保证金",且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条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胡国庆律师亲自撰写法律意见书,查阅大量类似案例和法律法规,并申请调取资金流向证据。立案后第5天,团队拿到资金流向证据进一步证实判断,胡国庆还组织团队与行业专家沟通,获取专业意见。
四、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诈骗罪,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五、律师点评
这起案件的定性辨析,核心在于回到行为本质。诈骗罪的本质是骗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本案中,当事人收取的款项属于行业内的代理费、保证金,且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职务条件,资金流向证据又印证了款项的性质与用途,因此其行为本质更符合受贿而非诈骗。透过表象看清行为本质,是准确定性的关键。
常见问题
问:诈骗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重要分界线。
问:招投标过程中收受财物,如何判断罪名?
需结合主观目的、款项性质与职务关系:若属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可能构成受贿类犯罪;若以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与职务无关,则可能涉及诈骗罪。
问:二审改判通常需要什么条件?
通常需要指出一审定性或量刑上的错误,如罪名适用不当、量刑情节遗漏、事实认定偏差,或提供新证据。罪名由重改轻是二审改判的常见结果之一。
承办律师
胡国庆
身份: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 |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执业证号:11101201210674094
执业律所:北京市两高(东城区)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申诉、民商事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公开信息整理,姓氏已作脱敏处理(XX),内容仅供法律知识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