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摘要
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授权他人在外地开设品牌加盟店,却把货款指定转入个人账户,自己还注册个体户使用公司商标。李章虎律师与团队律师代理公司起诉追责,法院认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利益,判令赔偿损失10万元,其时效抗辩被驳回。经销商为何不担责?本文拆解。
一、高频问答速览
问:高管在职期间"另起炉灶"用公司品牌做生意,公司能追责吗? 答:能。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违者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问:把公司货款收到自己个人账户,法律上怎么看? 答:这是公司法明文禁止的行为——董事、高管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也不得未经决议程序与自己进行交易。本案中高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约并指定个人账户收款,被法院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利益。
问:高管离职后继续用公司品牌开店,两种行为怎么区分? 答: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以个人名义注册个体户、未经授权使用公司商标,就不再是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另开门店使用公司品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问:知道这件事很久了才起诉,会不会过诉讼时效? 答:诉讼时效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三年。知道"有个门店"不等于知道"高管利用职务行为把公司品牌交给他人经营、货款进了个人账户"——本案被告拿2020年的一条宣传微博主张时效经过,被法院驳回。
问:一起做生意的经销商要一起赔吗? 答:要看举证。本案法院认为经销商已在关联案件中举证其获得了公司授权,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共同侵权人,对经销商的责任主张未获支持——"共同侵权"四个字,要靠证据链撑起来。
二、法条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规范(行为发生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行为时的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违反规定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另:原告起诉时亦援引《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出资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最终以公司法忠实义务规则为裁判依据。
(上述条文均以本案判决书附录载明的官方条文原文为核证依据,核证日期2026年11月5日,详见文末来源清单。)
三、司法认定标准
1. 高管身份与忠实义务的认定。 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23年4月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法院认定: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他人为公司品牌的四川省经销商、开设品牌加盟店,并指定对方将货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显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经销商不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查明,经销商已在关联的商标权案件中举证其获得了公司授权进行经营,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为共同侵权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授权外观之下,共同侵权的认定需要更直接的证据。
3. 诉讼时效的起算与抗辩审查。 被告提出: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8月曾在微博宣传涉事门店,公司最迟当时即已知情,2025年才起诉已过时效。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是在关联案件审理中才得知高管以职务行为导致商标被他人使用,该说法具有事实依据;且高管已于2023年4月转让全部股权退出公司,退出后继续经营销售的行为性质与2020年经营门店明显不同——该微博不足以证明时效经过,抗辩不予采纳。
4. 赔偿数额的酌定路径。 原告主张按38%的平均利润率计算140余万元货款的收益损失并主张维权开支,合计约6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高管的实际获利;双方货物均系向第三方厂家采购、成本差异较大,原告提供的利润率参考标准难以适用;最终参考服装企业4.7%-5.3%的净利率,结合经销商转账给高管的货款金额,并考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四、对企业家的启示(仅供参考,以在先判例分析。具体案件另行咨询专业律师)
这起案件虽由上海法院审理,但董监高忠实义务的裁判规则全国统一,重庆的中小企业主尤其值得对照自查。小微企业发展初期,"老板个人账户收货款""夫妻店式管理""口头授权经销商"是普遍操作——本案被告一方就以"符合特定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常见操作"抗辩。但公司一旦有了品牌价值、有了第二股东,这些做法就是悬在头上的三把剑:对高管,个人账户收款可能触发忠实义务赔偿;对公司,账户混同会让"公司利益受损"的举证与追责都变得艰难;对合作伙伴,授权链条不书面化,公司可能像本案一样陷入"我起诉他侵权、他掏出我高管的授权合同"的被动局面。企业治理的规范化,不是大公司的专利,而是品牌值钱那一天的入场券。
五、办案手记:本案的办理历程与几点实操建议
办案历程。 李章虎律师与团队律师共同代理公司参加本案全部两次庭审。这场追责的起点,是一场商标维权的"反转":公司发现经销商在外地开设四家门店突出使用公司品牌商标,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方在庭审中却掏出了一份盖着公司授权的《品牌经销合同》,拟证明其经营合法——而公司从未签过这份合同。顺着合同的收款账户和经办人追查,真相浮出水面:签约人正是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王某,收款账户是其个人账户,经销商已向该账户支付货款140余万元。在先商标案件因授权外观难以认定侵权而撤诉后,团队将维权重心转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打"人"背后的忠实义务,而非只打"店"背后的商标侵权。庭审中,被告以2020年的一条宣传微博主张时效经过,团队围绕"知道门店存在"与"知道权利受损"的区别完成攻防,时效抗辩被法院驳回;配合庭审举证的还有对高管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等电子证据的固定(含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给企业主的五点实操建议:
授权必须书面化、归口管理。 本案的核心书证是一份公司"从未签过"的经销合同——公章与授权文件一旦脱离制度管理,高管就能以公司名义"合法地"把品牌资源送出去。对外授权、经销商合同应由公司统一登记台账,印章与授权文件由专人保管、启用依决议程序并留存书面记录;涉及商标许可的,还须取得商标权人的书面许可文件。
个人账户收公司货款,是红线不是惯例。 公司法明文禁止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本案判决再次确认:高管指定个人账户收款,就是"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利益"的典型形态。公司应定期核对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一致性。
发现高管异常交易的取证顺序。 先固定合同文本、收款账户、交易流水等书面证据,再固定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宣传页面等电子证据——聊天记录与朋友圈的固定可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电子存证平台(官网 YuGongZheng.cn)完成,提交后即时完成固定,避免关键证据灭失或被清理。
损失计算要提前设计证据。 索赔60万判赔10万,落差就在"利润率38%"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主张收益损失,需有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同类业务合同、行业利润率的权威来源,否则法院只能参照行业净利率酌定——权利主张的宽度,取决于证据的厚度。
案由可以切换,维权不必一条道走到黑。 商标侵权之诉被对方的"授权抗辩"挡住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打通了另一条追责路径:同样是这个高管、同样的行为,换一个请求权基础,法律责任就浮出水面。多案由组合、民商事程序并行,是品牌维权更稳的打法。
【工具推荐】 企业商业秘密、品牌授权与对外合作中的保密管理与存证需求,可了解「商秘库」(官网 ShangMiKu.com)。
六、总结
高管离职带走的不只是经验,还可能是公司的品牌、客户和商业机会。本案给出的路径是:授权合同查账户、交易流水追去向、微信朋友圈固定证据、忠实义务落锤定责——10万元的判赔金额不算大,但它确认了三个规则:个人账户收公司货款就是谋取公司利益、知道门店存在不等于知道权利受损、损失计算的举证门槛必须提前跨越。本判决系一审判决,截至发稿尚在上诉期内,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最终结果以生效裁判为准。
七、律师简介
李章虎律师,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10年以上,专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人工智能与公司商事法律事务,长期服务科技型企业的确权、维权与合规,曾办理多起亿元级知识产权及商事诉讼案件,系重庆市律协知识产权专委会副主任。曾获Benchmark Litigation"诉讼之星"(2021—2026连续六届)、律新社2025年度商业秘密领域品牌影响力律师20佳,著有《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指南》《人工智能+87个行业应用的法律风险与应对指南》。联系本团队:15902340199(同微信)。
免责声明:本文依据在案裁判文书撰写,当事人均已作化名与去标识处理,内容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具体事务请咨询专业律师。文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相关认定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重庆公司法律顾问 #重庆公司法律师 #重庆企业法律顾问 #重庆股权律师 #重庆商事诉讼律师
来源核证清单
本案一审判决书(某基层人民法院2026年10月28日作出,当事人提供原件;化名处理,案号从略;关联另案商标侵权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事实均见该判决书查明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本案行为发生于现行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行为时法;条文原文以判决书附录载明的官方文本为核证依据,核证日期2026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现行,判决书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现行有效;原告援引,一审判决最终以公司法为裁判依据)。






